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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部分)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11日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战略人才力量建设,重点依托国家、省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持续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和科研条件保障,由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自主决定科研选题、经费使用方向、投入方式、开支标准和成果分配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指导、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培养或者合作培养各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

注重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发展,在财政科研经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高等学校应当以促进产学研用融合为导向,增设与产业体系、技术体系相匹配的学科专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劳动人事、社保等方面制定政策,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的科研人员双向流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设置创新型岗位和流动性岗位,采取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进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为科学技术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条件保障、职称评定、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居住、配偶安置、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评价体系,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对基础研究等方面的人才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技创新、科技服务、推广普及的实绩和能力作为重要依据,不得仅以论文、称号、学历、奖项、项目作为评聘依据;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企业需求和实际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制度,赋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其他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和动态调整机制,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相对集中的科研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应当适当倾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事业单位在分配绩效工资时,应当向承担科研任务较多、成效突出的科研人员倾斜;对符合条件的急需紧缺、业内认可、业绩突出的少数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等分配形式,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在科研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单列。

承建国家级或者省级重大创新平台、获得国家级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牵头承担国家或者省重大科技项目的科研事业单位,经审核后可以调整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承担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科研项目提取的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现有工资总额难以满足的,可以在提取的间接费用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发放奖金,并据实计入工资总额,不作为当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任务的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科技项目专项奖金或者采用其他特殊薪酬方式,向引进的符合国有企业重大科技创新薪酬分配政策适用条件的高层次技术技能人才支付薪酬。薪酬据实计入工资总额,不作为当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建立创新容错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项目委托单位应当允许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后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以及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章 区域创新与国际合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域定位和优势,建立促进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创新型县(市、区),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依靠创新驱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支持建设长沙全球研发中心城市,将责任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长沙市制定财政、土地、人才、平台、机制、成果转化、创新环境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建立联合督查机制。

长沙市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按照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规则,探索建立创新要素跨境自由有序流动机制,构建面向世界的高水平创新平台,高度集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研发主体,高度集聚高层次科技人才,合力攻克全球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难题,引领和带动全省科技创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长株潭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长株潭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强化跨区域协同创新,促进形成优势互补、高效合作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鼓励长株潭地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合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园区。

鼓励科技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地方探索创建科技园区,支持湘江科学城、岳麓山大学科技城发挥集聚资源、开放合作、引领创新、激励创业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省际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建立省际区域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制度,推动省际区域间共同设计创新议题、互联互通创新要素、联合组织技术攻关。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际科技合作规则,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实施重点国际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培养和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加速国外先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孵化,提升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

第七章 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将创新体系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工程建设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确保科技投入总量只增不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统筹,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增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例逐年提高,不低于国家平均水平。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情况列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研究开发投入指标实行动态监测和督查推进。

省人民政府将设区的市、自治州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例、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量及增速作为省级财政科技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突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在分配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支持。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逐年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一流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比例。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列为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免除保证金或者以保函、电子增信替代保证金;合同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首批次科技创新产品方向指南,对国家认定的科技创新产品的研发者和首次应用者,分别给予不高于科技创新产品首台套销售价款百分之五十的奖励;相关产品投保综合创新保险的,给予一定的保费补助。奖励与补助不重复享受。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利用贷款(债券)贴息、担保费(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知识产权质押以及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进行融资。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股权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创业,加大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省实验室、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成立由科技、金融、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以及产业领域的企业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作出其他与科技创新有关的决策时,应当征询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制度,完善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研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推动科技治理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科研诚实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机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建立日常管理、教育预防和调查处理等内部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条例中省科学技术奖奖项设置、科技成果先试用后转化、新产品研发和应用支持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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