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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聘用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8年04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聘用中介机构(含机构、专家,下同)管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内部控制,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各处室、单位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政财务检查、绩效评价、项目评审、资产评估、审计、举报核查、工程预结算审计、项目验收检查、PPP咨询、政府采购代理、管理咨询、债券评级服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聘用中介机构要从严控制,主要适用于我厅现有人员或技术力量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项工作、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布置的临时性应急工作。 

  各处室、单位不得聘用中介机构从事日常性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合法资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机构、咨询公司、代理公司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等。 

  第四条 我厅聘用中介机构应依法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行定点服务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择优原则。聘用管理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计划和预算、统一中介库、统一付费标准、统一聘用程序、统一结算付费。 

  第五条  我厅聘用中介机构工作实行厅党组集中统一领导,厅内各处室、单位分工负责的工作模式。 

  财政监督检查局负责厅机关聘用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会同有关处室审核全厅年度聘用中介机构的计划和预算;牵头组建、管理中介库;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审核选取中介机构;对各处室、单位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全厅聘用中介机构预算;负责审核结算聘用中介机构的费用。 

  办公室参与审核聘用中介机构计划和预算,并纳入厅部门预算管理,负责审核支付聘用中介机构经费。 

  各相关处室、单位负责拟定本处室、单位聘用中介机构的计划和预算的建议;商财政监督检查局选取中介机构;对本处室、单位聘用中介机构的费用进行初审;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绩效进行评价。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聘用中介机构实行聘用计划和资金预算双控制度,年初没有申报并安排计划和预算的,原则上不能聘用中介机构。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于每年11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聘用中介机构的计划和资金预算(2018年的计划与预算在发文后一个星期内)报财政监督检查局。聘用计划需明确项目名称、工作内容及所需资金额度等。 

  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各处室、单位报送的下一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经办公室、行政处、预算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审定。 

  经厅领导审定的年度聘用计划和预算将以正式文件公布执行。 

  第八条   聘用中介机构经费纳入省财政厅部门预算进行管理。 

  第九条   聘用中介机构经费由财政监督检查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厅各处室、单位严禁自行安排资金或通过转嫁费用等方式自行聘用中介机构。 

  第十条 由于工作需要,确有必要在年度聘用计划和预算之外聘用中介机构的,按照“一事一报”原则,由相关处室商办公室、预算处、财政监督检查局同意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 

  第三章 中介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中介库分为机构库和专家库,实行全厅统一建库、分类管理,动态调整,实施黑名单制度。 

  第十二条 根据我厅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实际,机构库分以下四类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分类调整: 

  (一)会计师事务所类; 

  (二)资产评估类; 

  (三)工程造价类; 

  (四)其他类。 

  第十三条 全厅统一的机构库由财政监督、绩效评价、资产评估、投资评审等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的中介机构库进行同类合并后确定。 

  机构库资格有效期为3年。机构库到期后,由财政监督检查局会同相关处室、单位进行统一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进入机构库须自愿申请并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的执业资格,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司法等机关给予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进入机构库的成员单位根据要求,推荐本机构专业人员作为专家库候选人。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候选人员资格进行审核,报厅领导审定后建立专家库。专家库成员资格有效期3年,专家库成员不足时,可以从机构库人员中筛选补充。 

  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监督检查局可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建立非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专家库,主要吸收高校、科研院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或行政机关的专业人员。 

  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司法等机关给予的处罚。与委托项目有利益关联或冲突时,有关专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五条  机构库和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奖优罚劣制度、退出机制。相关处室、单位要在每项工作结束后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打分评价,报财政监督检查局。 

  财政监督检查局要对入库中介机构的资质水平、技术力量、工作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职业道德、相关工作经验等方面进行考核,对不符合入库条件、不按照规定执业、考核不合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淘汰出库。对服务质量高的中介机构给予优先聘用、评审加分等奖励。 

  中介库管理依法实行“黑名单”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服务质量低下的中介机构立即清除出中介库,并报政府采购处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至三年进入中介机构库。 

  第四章 付费标准 

  第十六条 我厅聘用中介机构有计时付费、计件付费两种方式。聘用业务选取付费方式,要在节约经费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工作效率、工作特点和效果等因素,由聘用处室、单位商财政监督检查局确定。 

  第十七条 聘用中介机构采用计时付费方式的,其费用根据派出人员资质按下表所列标准执行。进行新一轮中介库调整时可根据市场行情由财政监督检查局提出报厅领导批准及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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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计时付费的工作任务量以聘用中介机构派出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开展工作及出具报告的实际天数计算。工作日,中途请假外出或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工作日。 

  第十九条 聘用中介机构采取计件付费方式的,如价部门有付费标准的项目,计价标准一般要比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下浮30%,为激励其提供优质服务,对于优质服务项目可减少下浮幅度;物价部门没有制定付费标准的项目,由财政监督检查局会同有关处室、单位按项目分类拟定标准,报厅领导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聘用流程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聘用由相关处室、单位提出聘用需求后,商财政监督检查局按规定在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选取遵循以下规则: 

  (一)尽量保证所有入库成员单位在一届中介库有效期内至少被聘用一次。 

  (二)中介机构的选取按以下程序操作: 

  聘用处室单位按照拟聘请中介机构数量,按一比二的比例提出备选名单。 

  财政监督检查局对聘用处室、单位提出的备选名单进行审核,会同聘用处室、单位确定候选名单。财政监督检查局要统筹考虑入库成员单位的整体聘用情况,确保候选名单中至少有一半为从未聘用过或聘用次数明显偏少的机构。 

  财政监督检查局会同聘用处室、单位采取抽签的方式对候选名单进行排序,按抽签排序与中介机构进行沟通,确定中介机构。 

  (三)为激励中介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对考评排名靠前的中介机构在确定候选名单时予以适当照顾。 

  (四)由于工作需要,必须指定中介机构的,由相关处室提出建议,经财政监督检查局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聘用经费预算在5000元以下的项目,可由聘用处室、单位直接选定中介机构,报财政监督检查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单个项目付给单个中介机构的经费预算超过80万元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用计时付费的项目,被选中参与项目的成员单位必须在专家库中安排人员,其人员名单由聘用处室审定报财政监督检查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处室、单位需与参与项目的中介机构签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业务,并将协议文本报财政监督检查局备案。 

  第六章 结算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在单项聘用任务结束后,相关处室要及时对聘用中介机构的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并报财政监督检查局、办公室审核后报送厅领导批准。 

  5000元以下的项目由处室初步审核后报厅办公室审核,审核结果报厅财政监督检查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厅内审核流程完成后,由聘用处室通知中介机构及时开具发票送厅办公室按程序支付费用。 

  不属于中介机构的专家,费用支付方式由厅办公室按厅机关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采用计时付费的项目,厅财政监督检查局、厅办公室重点是对支付标准及工作任务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通过翻阅工作底稿、报告、乘车住宿凭证等手段核实工作任务量的真实性。 

  对采用计件收费的项目,厅财政监督检查局、厅办公室重点是对任务完成情况及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需相关表格及资料由厅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制发,本办法所需机构和专家库等信息系统,由厅信息中心会同厅财政监督检查局及时开发完成。 

  第三十条 聘用非中介机构的专家,其付费方式、聘用流程、付费标准及付费时间等参照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厅内部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制度检查要将中介库的统一管理情况纳入检查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厅财政监督检查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相关实施细则由厅财政监督检查局会同相关处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厅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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